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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 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 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調整計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 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壹個月,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 本金尚欠金額之認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以原告帳載之本金餘額為準,借 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僅攤還本金貳拾捌萬零叁拾元及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外 (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尚欠原告貳佰零伍萬 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以鈞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六 六號請求拍賣被告丙○○所提供之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結果,均無人應 買,依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執行無結果視為撤回終結在案。 (三)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十三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 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保證人當如數清償,現被告丙○○既未清償與原告間 之借貨契約金額貳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擔保物經拍賣亦未拍出,被告 蔡進自不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而須與被告丙○○負同一清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均為影 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 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調整計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壹個月,自八十三年 二月十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本金尚欠金額之認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以原 告帳載之本金餘額為準,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貳拾捌萬零叁拾元 及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外(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四),尚欠原告貳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等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玖 仟玖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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