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九十年三月
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
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
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賠之利息,借
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
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
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
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二)無力一次清償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
原告借用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
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
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
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
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
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
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
,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被告丁○○對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