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 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 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 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賠之利息,借 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 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 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二)無力一次清償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 原告借用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 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 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 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 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 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 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 ,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被告丁○○對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