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等質有價證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告丁○○簽出之支票為
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
款項按透支時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點六二五計付,每月
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
債務人應立即將超過之
數額償還,如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
借款人即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透支款項為五百六十三萬四千
四百三十八元,未依約履行
迄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乙份
、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約
定書、利率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丁○○、乙○○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