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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等質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告丁○○簽出之支票為 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 款項按透支時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點六二五計付,每月 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債務人應立即將超過之 數額償還,如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 借款人即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透支款項為五百六十三萬四千 四百三十八元,未依約履行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乙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約 定書、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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