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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九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 為林森路一0八號二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九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為林森路一0八號二樓之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出 賣與被告,並依約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價金,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存證信函乙份(     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二百一十萬 元出賣與被告,並依約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既明文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被告 )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 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以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本件原告 於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期限付款,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壢二十六支局存 證信函第三五三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約自得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表示以是日之訊問筆錄繕本之送 達作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自無不合。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 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 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 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箹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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