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九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
為林森路一0八號二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九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為林森路一0八號二樓之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出
賣與被告,並依約移轉登記與被告,
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價金,
爰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
買賣契約書乙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存證信函乙份(
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二百一十萬
元出賣與被告,並依約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
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既明文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被告
)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
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以沒收,抵作
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本件原告
於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期限付款,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壢二十六支局存
證信函第三五三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約自得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表示以是日之
訊問筆錄繕本之送
達作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
自無不合。
四、復按「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
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
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
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權移轉於他方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
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
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箹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