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整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優加力
加油站附近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到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江元馨,致行人江
元馨受傷送醫急救,
嗣經報請桃園縣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處理。
(二)訴外人江元馨受傷致重度殘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
、重度殘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因
本次事故被告丁○○係屬無照駕車行為,依
上揭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
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向加害人
求償,故原告於賠付
上開賠款後,依法向
被告追償。被告
迄未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領款
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之相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人江元馨、被告之警訊筆錄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開車,
猶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載友人證人蔡欣怡,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桃
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優加力加油站」前,車行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
以下之村里道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內之車速應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
車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前面車前狀況,
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江元馨因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即自對向車道之「優加力加油站」橫越車道,被告見狀,因無駕照不知
應變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待其駛至見被害人江元馨在道路中間時,將
小客車向右閃避卻已來不及,因而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擋風玻璃等處撞
及被害人江元馨,致被害人江元馨摔往路旁,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頸椎受傷
併四肢癱瘓,使其一肢以上之功能效用喪失,而有永遠喪失機能,已達毀敗、喪
失一肢以上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
、重度殘廢費用共計壹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
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領款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被害
人江元馨、被告之警訊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違反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而駕車,
於賠付被害人江元馨有關醫療、重度殘廢費用共計壹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捌
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
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