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二碼計算,機動調整(
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自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至一○七年五月六日共分二四○期,第一至六○期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
息,自六十一期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之本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利率表、放款支出
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
、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本
院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