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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二碼計算,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自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至一○七年五月六日共分二四○期,第一至六○期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    息,自六十一期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之本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利率表、放款支出 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 、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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