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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往來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王榮周,並由 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借款往來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零伍仟柒 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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