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往來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丁○○,
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王榮周,並由
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借款往來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零伍仟柒
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