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
伍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
算,
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調整機動調整;借款共分二四○期攤還
: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
部分欠款後,仍有主文所示之本利與違約金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利
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四○三三號分配表(以
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四
○三三號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