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
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
略以: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
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牌照號碼B4-7236號、引擎/車身號
碼4N2DN11W3V0000000號、日產廠牌、QUEST型、藍色、
自小客車箱式、1997年份、排氣量2960CC之汽車所有權(以下簡稱
系
爭車輛)存在,顯係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
爰依法追加國華公司為被
告
云云。
二、
按訴係由當事人、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個要素所構成,因之,訴之
三要素中,如有其中一個或數個要素追加時,即發生訴之追加之問題,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以戊○○為被告,有
起訴狀乙紙在卷
可稽,
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戊○○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始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此有原告所提追加狀乙紙附卷足參,足
見,原告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訴之立法意旨
難謂無違。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固例外規定七款得追加新訴之事由,
惟查:⑴、被告戊○○業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明反對原告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
⑵、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既
非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尚
難認具有同一性一體性,故本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⑶、且原告係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顯非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被之聲明;⑷、另本件亦
非於訴訟進行中,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⑸、抑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者,固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然查本件既非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
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即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故顯
與該款之規定難謂無間;⑹、其次,本件亦難認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所列七款例外情形有間,自難率認原告所提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之訴
為合法。
四、至原告固主張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乃係規範二人以上得否成為共同訴訟人之要件
,
而非規範得否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五款已限縮明定,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如認原告得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豈非有前後
體系不一致之疑?亦非無解釋結果違反體系計劃之嫌?五、從而,原告於訴狀送
達被告戊○○後,始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被告,於法難謂無間,尚難加以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