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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潘欣怡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後本息均未繳納,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庭,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無力一次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捌拾壹萬壹仟陸 佰玖拾陸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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