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潘欣怡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嗣後本息均未繳納,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論
期日到庭,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無力一次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捌拾壹萬壹仟陸
佰玖拾陸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