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機動利
率調整之,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益,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前開債
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貸款是丙○○○○○○以伊名義借的,正積極找其出面償還。
丙、被告丙○○○○○○、乙○○、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被告應
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益,應將所欠金額全
部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前開債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
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