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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機動利 率調整之,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益,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前開債 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貸款是丙○○○○○○以伊名義借的,正積極找其出面償還。 丙、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被告應 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益,應將所欠金額全 部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前開債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 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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