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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訴狀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 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 出之抗告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即不得推定上開起訴狀為真正,應認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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