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建號0一一八五之00
0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之停車位五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
履行債務事件,因原告對於
請求權關係之誤認,而誤為
起訴狀之聲明,今基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買賣關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變更
訴之聲明如更正聲明。
(二)被告委由其代理人江白雪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坐落中壢市○
○路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地下二樓十二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簽立
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於簽約日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乙方(即被告)將三個停車位過戶予甲方
指定之
第三人,於產權過戶完畢同時,甲方應付六十萬元。二、其餘九個停車
位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甲方需將餘款陸續支付,並於每賣一個車位至少付款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同時乙方亦陸續將產權過戶予甲方;:」原告依約陸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三十萬元
、六十萬元、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告或其代理人江白雪,並由被告過戶三個停
車位予原告,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江白雪批註,由
原告付二十萬元保證金而被告同意將買賣契約之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原告進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將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交付被告之代理人江白
雪,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付被告之代理人江白雪四十四萬二千元,
被告才又過戶四個停車位,最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價金尾款五
十萬元予被告代理人江白雪,但被告就應交付之剩餘五個停車位即坐落中壢市
○○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一一0/一0000,及同段一一八五建物
持分五/三一部分,(因每個停車位之持分為二二/一0000,故五停車位
合計土地持分為一一0/一0000、建物持分五/三一),履經原告催討過
戶,被告均不理。且經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
自認,雖被告稱原告將
五十萬元交了江白雪
而非交予被告,故認原告未依給付尾款五十萬元,並沒收
原告所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
云云,
惟查:
1、訴外人江白雪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因本件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不論在定約過程
中或原告給付價金之過程中,均係以江白雪為被告之代理人,由買賣契約、約
定書、價金簽收單內,均可清楚知悉「代理人:江白雪」,且就一般
經驗法則
,同一件買賣契約中,江白雪既於先前有代收價金之
代理權限,
難認江白雪
嗣
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無代理收受尾款五十萬元之權限。
2、況訴外人江白雪如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因「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故同一停車位買賣契約,江白雪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訂契約並收
取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縱使被告嗣後限制江白雪就剩餘尾款五十萬
元無代收之權限,因原告係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以
代理權限之限制、撤回、
而對原告主張江白雪就剩餘五十萬元價金部分無代理權限。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批註約定書、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收到原告
所稱已付清之五十萬元尾款,該款據知是原告還給訴外人江
白雪之私人借款,與被告無關。
(二)如原告所稱已付清尾款,何以原告不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支票兌現時,即可
採取救濟程序以取得停車位,而待三年後即江白雪逝世後,始提出告訴,顯不
合理。況被告如有脫產或欺騙之意,早即可將停車位過戶予第三者,何需等待
原告現在才來
假扣押。
(三)原告購買車位均是先將車位售予他人後才與被告簽約付款,為買空賣空賺取差
價。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之契約,並非被告親自所簽,亦無委託書,
應屬無效之契約。該合約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三個月將餘款付清,被告亦陸
續移轉七個停車位予原告,唯原告未依約履行,
乃擅與江白雪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八日將合約批註更改日期,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約定超過期限,
車位未過戶則合約自動失效,未過戶車位仍屬被告所有,該批註未經被告簽訂
,亦無委託授權書,自屬無效。
(四)縱認前開批註有效,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付清尾款,被告依約取
消本買賣契約,雖經原告相求,願付清餘款再辦理過戶,唯
迄今仍未收到尾款
,故被告自無移轉其餘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之理。
(五)況八十六年八月十八之批註,其日期被更改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限被
更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符合江白雪簽收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之日期,
顯見其假,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該筆五十萬元尾款。
丙、本院依
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十一號刑事詐欺案卷宗查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等損
失,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
因原告所陳述之社會事實關係,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所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之返還
價金或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
於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右揭
法律規定,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
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代理人江白雪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停車
位簽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依約陸續付款,被告亦過戶停
車位予原告,惟尚餘尾款五十萬元及五個停車位未辦理過戶,嗣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江白雪在契約上批註,將買賣契約期限延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原告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價金尾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代理人
江白雪,
詎被告竟拒將剩餘之五個停車位移轉登記,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
爰依法請求被告移轉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尚未收到買賣停車位之尾款,縱
原告有交付五十萬元予江白雪,但係原告與江白雪間之私人債務關係,該款並未
交給被告,被告即無移轉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況合約上之批註已遭人更改,原
告未在合約期限內履行,契約已因此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十二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已支付部分價金並移轉
登記取得其中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代繳規費
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
告又主張已付清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之代理人江白雪代為受領
等情,惟被告則
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著有判例
可參。
(二)原告稱已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之代理人江白雪簽收兌現,並提
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
支票及蓋有新竹企銀提出交換之票據兌現章截影本一紙為證,且該紙支票影本
上載有江白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名,故認
堪信支票確已由訴外人江白
雪簽收及兌現。
惟查:江白雪先前雖曾代理被告簽訂契約及收取二十萬元保證
金,然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筆五十萬元之票款,即係本件買賣契約之五十
萬元尾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授權江白雪代為收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江白
雪所收受之五十萬元尾款獲被告授權代收。且縱認五十萬元即為本件買賣之價
金尾款,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筆五十萬元已由江白雪轉予被告取得,則原告自不
能徒以五十萬元已交予江白雪,即認五十萬元尾款已由被告收取,是原告據此
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訴外人江白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代收保證金二十萬元,並於車位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代理人江白雪,顯見江
白雪確係被告之代理人,故其收取五十萬元尾款,自係代理被告收受至明云云
。惟江白雪所收取之五十萬元支票,係江白雪於票據上
背書後存入新竹企銀提
出交換兌現,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四三九號詐欺案調查被
告被訴詐欺案時,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覆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抗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卷宗)。則衡之一般常理,訴外人江白雪如係代被
告收受五十萬元尾款,自應將所代收之五十萬元支票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
銀行帳戶提出交換兌現,而非由江白雪自行提出交換兌領。況且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江白雪收取之五十萬元支票,係代被告收取之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已
如上述,故不能僅以江白雪曾代簽契約或代收保證金,率而推論其收取之五十
萬元支票,即係代被告收取之五十萬元尾款至明。
(四)原告又稱江白雪如非被告之代理人,惟被告對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
法
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
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
參,是江白雪是否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可得受領五十萬元之支票尾款,仍應以被
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本件被告既否認曾授權江白雪代收五十萬元尾款之
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江白雪獲有被告授與受領權可得代收五十萬元尾款
,自不能僅以推論之詞,認被告既
,是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自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付清尾款五十萬元,基於停車位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五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付清五十萬元尾
款一事,其所為之主張,顯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