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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 年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 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 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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