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及
年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違
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丁○○、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
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