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號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鎮○○路第四十七號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永等人所共有,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價分割,原 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經原告取得所有 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先前以其繼承人黃建永係共有人之一,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屬合法權源,系爭房屋既經由法院為變價分割之拍賣,現 已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之占有使用已喪失合法權源。而被告現仍設籍 並居住系爭房屋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繼續居住。 丙、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鎮○○路第四十七號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永等人所共有,原告於 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賣分割,原告遂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現仍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處,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