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金宗、陳謙信(即債務人承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工程合約,由債務人向原告承攬工作,基於承攬 契約,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為被告等債務人代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人等僅先清償部 分款項四十七萬六仟元,而尚欠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以開立 其妻楊王阿碧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到期不獲支付,被告與其他二人負 有連帶債務責任,因此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工程是三人共同承包,且伊負責之部分,業已清償,所以原告應向其他請 求才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等簽定工程合約書,依照雙方約定承包人無法施工 時,出包人得代為僱工並由承包人支付工資,由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承包人沒有依 照約定施工,故其代為僱工施作工程,因此承包人應支付工資款一百零四萬零七 百七十七元,承包人僅清償四十七萬六千元,尚欠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原告依照契約規定請求連帶清償。被告則以伊應負擔之部分,業已清償,原告應 向其他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依照原、被告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其他 承包人是共同承包,沒有工程分配,因此等對於原告視為連帶債務人。就原告 代墊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七百七十七元,而被告等承包商業已清償四十七萬六千元 ,尚欠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元,此有被告太太楊王阿碧所開據之三張支票金額洽 為此數為證,並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事實,僅抗辯伊負責之部分業已清償。然依上 揭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等承包人尚未 清償全部代墊款之前,仍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照契約第六條及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