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
元,其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清償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本貸款
運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時,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百分之七.三加百分之一.三五計算為年率百分之八.六五,
嗣後隨
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違約金,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利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
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