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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    元,其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清償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本貸款    運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時,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百分之七.三加百分之一.三五計算為年率百分之八.六五,後隨    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利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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