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本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按月計付,利率固定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丁○○、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甲○○、丁○○、乙○○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