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丁○○
丙○○
己○○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
二、陳述:
(一)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依據
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
按月計付,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陸錦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超過一期以上
,故其所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
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書 記 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