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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丁○○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陳述: (一)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 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 按月計付,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陸錦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超過一期以上 ,故其所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 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書 記 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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