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武雄
乙○○
被 告 丞得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十及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角鐵等材料,貨
款含稅各為(一)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此部分有被告交付
其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發票日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惟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二)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三)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
元。
上開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計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對帳明細單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對帳明細單影本三
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自認,故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