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需要鋼筋為由,與原告簽訂銷售預定單,豈料於原告依約交付鋼
筋後,被告就其中貨款新台幣五十萬零三千元遲未給付,
迨至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被告簽發五十萬三千元之
本票一紙予原告,但卻漏載
發票日本票無
效,但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為事實,
爰依買賣關係為請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售預定單一紙、發票二紙、本票一紙、過磅單三紙(以上均為影
本)及
律師函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就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書面陳述
略以:與原告無實
際之
債權債務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銷
售預定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過磅單影本三紙及律師函副
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於其委託許桂挺律師函覆原告催討本件欠款之
存證
信函內
自承略以:確向原告購買鋼筋,因景氣不佳等因素暫無法給付貨款予原告
,但已簽發足額本票予原告以代支付,對於原告之債務始終未予否認,本票未載
發票日係筆誤,請原告給予處理債務之時間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