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憶君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本息
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二份及為證
。
乙、被告乙○○、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
核屬相符。被告乙○○、甲○○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