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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憶君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本息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份及為證 。 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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