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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餘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丁○○連帶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丙○○、己○ ○、乙○連帶負擔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下稱 :第一筆借款),其二借款四百零二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 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均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又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叁拾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五六五計算,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 ,按期於當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第 四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 息。以上四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豈料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尚結欠本金三百六十三 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攤 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八十六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就第三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尚結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第四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尚結欠本金二百八十 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 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均視同到期 ,被告丙○○應即為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至遲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聲請狀繕本,並受 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但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己○○、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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