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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以被告乙○○、甲○○、丙○ ○、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擔 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分期按期繳還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八、 五計算,期限屆至返還本金,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 繳息利益,應將借款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二)借款人即被告喜泰公司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 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利息及九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乙○○、甲○○、丙○○、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喜泰公司、乙○○、甲○○、丙○○、丁○○、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簽連帶保證契約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 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和九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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