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零陸元陸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
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或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葉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到期清償結紇,
詎被
告到期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千五百萬元。
(二)、又被告竹葉青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復邀同被告甲○○、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在美金六十
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共計美金四十四萬元,其
墊款餘額、墊款日、到
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清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五分,
迄今尚積欠原告美
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五分,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匯票、還款水單、保證書、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變動函、
戶籍謄本、被告竹葉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
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等為證。
乙、被告竹葉青公司、甲○○、乙○○、丙○○方面:
被告竹葉青公司、甲○○、乙○○、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竹葉青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借據、委
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各乙紙、開發遠期信用狀申
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匯票、還款水單各三紙、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函三紙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葉青公司、甲○○、乙
○○、丙○○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⑵、美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五分,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