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向被告丁○○○
、乙○○及訴外人曾茂松購買其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及同段第三二之二地
號,地目溜,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土之二分之一權利(下稱
系爭三二之二
號土地),其中訴外人曾茂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告丙○○
。被告除於訂約日收受定金四百一十萬元,其餘價款分三次,亦均給付被
告全部
收訖。
㈡原告及楊仕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楊高君已依
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及備註
所載,辦竣共有物分割及遷移兩座風水兩項工作。
㈢被告於契約中約定於立約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前已將系爭三
二之二號土地轉賣予他人,顯屬違反契約陷入給付不能,而系爭土地於訂
約時之
所有權人原為潘壽賢祭祀公業,被告於買受後尚未辦理過戶即再轉
售予原告,而原告簽約當時並未約定款項應付予何人,故被告三人應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關於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被告已受領四十五萬八
千元,依
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至多可向被告請求九十一萬六千
元之損害,故被告每人至多應賠償原告三十萬零五百三十三元。
㈣被告一物二賣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應包括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三二之二地號
土地與同地段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者皆面鄰馬路,公告現值每坪均為七千五
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地目田之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
九一平方公尺,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每平方公尺貸得九萬
四千二百四十元,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比照,若向銀行貸款計算其二分
之一之權利價值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原告請求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為其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二項工作必須要楊仕德祭祀公業管理人及
派下員同
意共同合作,始能辦理,身為公業管理人之原告早在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八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決議,即一致同意先解決分割事宜和遷移原告祖墳
,玉建地後側田部,原告已運用其影響力,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後任管理人楊
高君就要執行。被告丙○○無緣無故與公業管理人楊高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簽訂協議書,花了八百萬元給公業管理人楊高君,提前完成分割土地和遷
移風水二項工作,卻怪罪原告客觀上無法完成此二項工作,並以原告因
他案被
誣告判刑(最後獲判無罪),及不再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由,武斷主觀認定
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於契約約定期限前即將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轉賣他
人,顯屬違反契約陷入給付不能。
四、證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支票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新建風水
兩座照片二張、會議
記錄及規劃書各乙份、協議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五年內完成
分割共
有物及遷移風水之二行為,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遭祭祀公業楊仕德
以原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侵害祭祀公業權利為由
撤換管理人之資格,
嗣後又遭祭祀公業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五七號起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
一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罪,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
上訴字一七四
一號雖撤銷原判決
惟仍判處原告有罪,原告聲請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仍判處原告有罪,有關共有物之分割及
風水之遷移需經另一共有人祭祀公業楊仕德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取得
分割共有物所須派下員之證件,因原告具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得以運
用其影響力來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及所需資料,亦即原告具有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資格為被告願意以如此低價出賣系爭三二之二地號之原因,且
於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特別記載:「甲方(指原告)為祭祀公業楊仕德之管
理人...」等字,無
非在強調原告個人需具備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原告既已喪失管理人之資格,又遭祭祀公業提出告訴經判處有罪(原告遲
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始獲判無罪),原告勢必無
法以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之身分來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及所需證
件(祭祀公業既對原告私自與被告簽訂契約之行為提出告訴,自無可能同
意幫助原告完成契約條件),此時客觀上原告已無從達成兩造所約定之條
件,原告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為解決共有物分割及風水遷移之難題
,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祭祀公業簽訂協議書
另行支付八百萬以求解決原告無法完成之條件(如原告有能力完成條件,
被告方面又何須多花八百萬之冤枉錢)。
㈡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二項工作係訴外人楊仕德祭祀公業管理人楊高君基於
與被告間之另一契約關係完成,非原告個人所完成,亦非基於承擔前任管
理人甲○○個人與被告所訂契約之義務。
㈢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違約一物二賣應負
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乙方如有悔約不照
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額盡退還甲方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
解除本契約不得
異議。」,依
前揭規定,兩造既已於契約約定損害賠償之
方式復無其他法律特別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方式,
是原告至多能請求被告將受取之四十五萬八千元價額返還(有關系爭
標的
物價額之計算係以:系爭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換算坪數為四五.八三坪,每坪土地總買賣價金一萬元,系爭
三二之二地號買賣價金為四十五萬八千元),再賠償同額即四十五萬八千
元,共計九十一萬六千元。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復無其
他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為
無理由。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劉學隆、丁○○○
及丙○○三人原對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不可分之債,今已變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則為可分之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劉學隆、鄧古
桂英及丙○○等三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又依兩造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原
告至多可向被告劉學隆、丁○○○及丙○○等三人請求九十一萬六千元之
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劉學隆、丁○○○及丙○○每人至多應賠償原告三十
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乙份、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乙份、原告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三0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起訴狀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號損害賠償案卷乙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向
被告丁○○○、乙○○及訴外人曾茂松購買其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
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及系爭三二之二地號
土地,其中訴外人曾茂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並於
訂約日收受定金四百一十萬元,其餘價款分三次,亦給付被告全部收訖。被告於
契約中約定於立約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前已將系爭三二之二號土地
轉賣予他人,顯屬違反契約陷入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二項工作係被告見原告
被撤換管理人資格,而刑事部分又判處有罪勢必無法以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之
身分來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及所需證件,而認客觀上原告已無從達成兩造
所約定之條件,原告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為解決共有物分割及風水遷移之
難題,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另以八百萬元代價,由訴外人楊仕德祭祀公業
管理人楊高君完成。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違約
一物二賣應負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始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今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另有訂定,復無
其他法律特別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向被告丁
○○○、乙○○及訴外人曾茂松購買其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及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其中訴外人曾茂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並於訂約日
收受定金四百一十萬元,其餘價款分三次,亦均給付予被告全部收訖。被告於契
約約定於立約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前即將系爭三二之二號土地轉賣
予他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事
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停止條件為限制
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始發生效力,因此又稱為開始條件。而條件的不成就,指構成條件內容的事
實確定的不實現。在積極條件,以該事實的不發生為條件的不成就,反之,在消
極條件,則以該事實的不發生為條件的成就,惟條件成就除自然成就外,「因條
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參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是為條件的擬制不成就,而附停止條
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確定的不發生效力,條件法律行為不復存在。
經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備註內分別約定「...分割
事宜由甲方(指原告)負責於立約日內起五年內備妥...如未能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日前備妥,甲方同意承購之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由乙方(指被告
)收回允當補償」、「...甲方應負責將該風水遷移他處...如未能於五年
內遷時,甲方亦同意將承購之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回復乙方所有」之文義,核其性
質,應屬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即原告未能於立約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十
日前完成「分割共有物」及「風水遷移」兩項工作,原告即應將所買受之系爭三
二之二地號土地回復予被告所有。本件暫且不論,「分割共有物」與「遷移風水
」兩項工作之性質是否為專屬原告之給付義務而為不可替代,及原告之刑事案件
最終獲判無罪確定,今被告既未舉出實證證明縱於約定期限內原告仍無法完成前
開兩項工作,且兩造既約定有履行
期間,而被告卻又於約定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期限屆至前即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另行與訴外人楊
高君簽訂協議由訴外人楊高君完成前開兩項工作,被告
難謂非以不正當的行為致
使原告本人無法完成是項工作,是依前開說明,應視所附之條件擬制不成就,即
原告並無將所買受之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回復被告所有之義務。
四、次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
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
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
義務-「分割共有物」及「遷移風水」既已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原告自免為完成是項工作之義務,惟被告既已將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出賣予原
告,惟其
嗣後又出賣予
第三人,並已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條既明
文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
則應將受價款盡還甲方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
」,是依前揭規定,兩造既已於契約中約定損害賠償之方式,復無其他法律特別
之規定,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依據。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
總價,依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
第三0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撤回起訴)
自承每坪土地買
賣價一萬元,買受面積為四五.八三坪,總價金為四十五萬八千元,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
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時於其所提出言
詞辯論意旨狀內作為請求之依據,
足徵系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當時之買賣價金確
為四十五萬八千元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依前開約定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一萬六千元,
應堪採認。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其他法律規
定共同出賣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惟
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告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而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給付又已不能,被告三人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責賠償。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共同給付原告
九十一萬六千元及其中被告劉學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被告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