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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源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源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章公司)以被告丙○○、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月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日止,期間內僅繳利息,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完畢,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借款人即被告源章公司繳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 尚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六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 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章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僅 繳利息,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完畢,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繳款至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六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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