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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月繳 付利息,其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履行,除放款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 ,其餘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付給付責任,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謝貞全。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認識丁○○,並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是被冒用的,還有好幾 家銀行都找我,本件借據上之丙○○之簽名並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應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又受言詞辯 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其既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信為真實,被告丁○○應付返還借款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 丁○○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丙○○否認,原告雖提出借據為證,但被告丙 ○○否認借據上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就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借 貸之承辦人謝貞全,據謝貞全到場證稱略以:本件被告不像當時在借據上簽名 之「丙○○」等語,準此自不能認借據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應付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乙節,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新台幣新台幣玖佰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為上開給付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但本件係因全部敗訴之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提起,爰命其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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