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
第三人曾武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
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六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
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第三人
即
債務人曾武龍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履約,
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柒佰陸拾
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民法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連帶
保證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
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