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原告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邀集被告丙○○、甲○○、丁○○
、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在被告金殷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
主
債務人金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清償期、利息及遲延利息,
按照主債
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利息及遲延之計算分別係按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定之數額計算,
嗣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
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碼之),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
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金殷公司、丙○○、
甲○○、丁○○、乙○○等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均約
定被告金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金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金殷公司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起訖日」欄向原告借得「借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利息則是按「利息、年利率」欄所示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二五或百分之○、八五,而到
期日則均按「借款起
訖日」所示之訖日所示(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後因被告金殷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金額未依限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屢向被告金殷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共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
本票影本十五張、被告金
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之
戶
籍謄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十三張、
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金殷公司、丙○○、甲○○、丁○○、乙○○等五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金殷公司、丙○○、甲○○、丁○○、乙○○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本票
影本十五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十三張、利息
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二張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五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
果,視同被告五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綜上所述,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清償三千八百八
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郭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