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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原告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邀集被告丙○○、甲○○、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在被告金殷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 主債務人金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清償期、利息及遲延利息,照主債 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利息及遲延之計算分別係按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定之數額計算,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 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碼之),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 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金殷公司、丙○○、 甲○○、丁○○、乙○○等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均約 定被告金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金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金殷公司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起訖日」欄向原告借得「借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利息則是按「利息、年利率」欄所示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二五或百分之○、八五,而到期日則均按「借款起 訖日」所示之訖日所示(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因被告金殷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金額未依限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屢向被告金殷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共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本票影本十五張、被告金 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之戶 籍謄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十三張、 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金殷公司、丙○○、甲○○、丁○○、乙○○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殷公司、丙○○、甲○○、丁○○、乙○○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本票 影本十五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十三張、利息 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二張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五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 果,視同被告五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清償三千八百八 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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