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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 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四百五十萬 元之借款,被告應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被告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之後亦應按期於當月七日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償還時,均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對二筆借款之本息自九十年四月八日後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之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原告公司放款基本利率表一 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 二份、原告公司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四 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②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二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淑鳳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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