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
二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四百五十萬
元之借款,被告應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被告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之後亦應按期於當月七日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償還時,均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對二筆借款之本息自九十年四月八日後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之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原告公司放款基本利率表一
紙。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
二份、原告公司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四
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②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二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淑鳳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