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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被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訴訟代理人 丘台麟         蔡林傑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所示,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債務履行 地者,始有本條之用,否則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本件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係在臺中訂立,且本件契約之主要內容在於胚 布之漂染,被告之機器、廠房皆設在臺中,故胚布之漂染工作均在臺中為之,系 爭契約之實際履行地係在臺中,且本件契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胚布之漂染契約並無 約定債務之履行地係在桃園,有被告提出之漂染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際之履行地係在桃園,而本件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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