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賢
被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訴訟代理人 丘台麟
蔡林傑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所示,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債務履行
地者,始有本條之
適用,否則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以被告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本件被告答辯
略以:
系爭契約係在臺中訂立,且本件契約之主要內容在於胚
布之漂染,被告之機器、廠房皆設在臺中,故胚布之漂染工作均在臺中為之,系
爭契約之實際履行地係在臺中,且本件契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依
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胚布之漂染契約並無
約定債務之履行地係在桃園,有被告提出之漂染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
可證,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際之履行地係在桃園,而本件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