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年
息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
金清償,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利
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
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
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
、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乙○○、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
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