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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年 息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 金清償,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利 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 經原告催討,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 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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