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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日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向原告 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 證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 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或回單或聲明書所載之到期日償還墊款,被告上高公司所借款項及利息均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上高公司於償還墊款期限屆至時,均未依約償還墊款 ,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 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因故職務調動,由王榮周接任為法定代理 人,並即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允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 、保證等),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 出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或回 單或聲明書所載之到期日償還墊款、利息,詎被告上高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均未 依約履行,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 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附表所附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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