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日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得
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向原告
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
證等),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
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或回單或聲明書
所載之到
期日償還墊款,被告上高公司所借款項及利息均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詎被告上高公司於償還墊款期限屆至時,均未依約償還墊款
,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
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嗣因故職務調動,由王榮周接任為法定代理
人,並即聲明
承受訴訟,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允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
、保證等),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
出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或回
單或聲明書所載之到期日償還墊款、利息,詎被告上高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均未
依約履行,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
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附表所附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