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九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