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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婚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供   送達代收人 陳聰緯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並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來台居住,被告本身慢性病很多,腰痛、晚上睡覺 兩腳冰冷以及十幾年的白帶,並在大陸曾墮胎四次導致不能生育,且與其發 生性行為後也被傳染皰疹,然被告於結婚前均隱瞞事實而說沒有病,原告知 悉後,囑其就醫,被告於就醫時得知須長時間治療才能痊癒,之後即無耐 性,看一半就放棄就診,致無法治癒。而被告視錢如命,在台居住期間不聽 原告之制止法出外打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在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遭警強制遣送出境,雙方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已無法回 復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之初,誑言其有高額存款,將給予被告終身幸福, 並承諾要將被告之女兒送到美國讀書,婚後被告到臺灣方知原告於婚前之所 言全係子虛烏有,為了生活,在原告同意下才到黃昏菜市場打工,打工一年 九個月,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多萬元均存放在原告處,被告被查獲須強 制遣送出境時,雙方淚水連連,依依不捨,當時原告亦承諾每月將會匯寄美 金二百元給被告作生活費,另於春節時再帶人民幣二萬元給被告過年,兩造 相處可謂融洽。然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後,身體健康欠佳,生活潦倒,原告竟 食言而未寄送生活費,如今,原告既然提起本訴,被告亦願成人之美同意離 婚,但是希望兩造均在場的情況下,於婚姻所在地辦理離婚,此外,原告應 退還被告打工之所得五十萬元以及賠償精神損失、拋棄費、財產分割費計八 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及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函華揚醫 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被告就診資料、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被 告是否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 事欄之記載)一份等附卷可證。 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查夫妻之一方如患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之所謂惡疾,係指於身體 機能有礙而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如為婦人白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九 八號判例)、單純之不孕或不妊症(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五號解釋)等,則 非惡疾。又惡疾須達於不治之程度,始為離婚原因(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一一 ○號判例),所謂不治,係指目前醫學上無法在可預見之期間期待能治癒者而言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被告在台期間曾因陰道炎、濕疹、上呼吸道感染 、下背痛等疾病至華揚醫院就診,另因陰道炎、輕微眩暈症(有治癒可能)、下 背痛與肩部肌腱炎(有治癒可能)等疾病至桃園醫院就診,此有華揚醫院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華揚91醫字第○九四號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桃醫秘字第○四七三四號函等各一紙在卷可按。準此,原告所 陳被告婚後出現之疾病,除腰痛即上揭醫院所稱下背痛之外,未據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確有所指晚上睡覺兩腳冰冷、十幾年的白帶、在大陸曾墮胎四次導致不 能生育、且有皰疹等疾病,縱使原告所指非虛,依上列之說明與判例意旨,原告 所指被告婚後所存有之上列各疾病,亦均與上揭所規定之「不治之惡疾」有間。 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應不予准許。末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核原告所陳被告視錢如命,在台期間不聽其勸阻, 擅自非法打工而遭警查獲致被強制遣送出境乙節,雖被告亦不否認在徵得原告同 意下至黃昏菜市場打工以及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被強制遣送出境等情,然被告 係到黃昏菜市場打工幫人整理蔬菜,而非從事其他違法性之工作,此有桃園縣警 察局楊梅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楊警分刑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函所附之筆 錄與相關資料在卷足按。況被告之所以至該處打工,依據雇主林淑美於警訊時所 稱「是我朋友乙○○介紹他(甲○○)來我所經營之攤位工作」等語,足認係原 告介紹被告外出打工,則被告之被強制遣送出境導致自出境翌日起一至三年不得 再入境之結果,原告尤難辭其咎,雖兩造亦因異隔兩地而無法落實共同生活之實 ,然衡諸被告僅係受政令限制而被剝奪工作權、打工之工作性質單純、原告代為 介紹打工之歸責程度、被告被管制入境時間非長以及原告仍可自由出境赴大陸探 親、共聚等情,於客觀上仍難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被告於書狀最後雖直言如原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賠付八十萬元之前提下, 亦願成人之美而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然綜觀書狀全文,其之所以出此言,實係 在原告堅持結束此段婚姻之前提下所為不得已之下策,自不能執謂兩造間之婚姻 即有如何無法回復之破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其餘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資 料,因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無涉,固不逐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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