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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郭宜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 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以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及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均為百年大鎮社區住戶,依據社區規約住戶應按期(每三個月為 一期)繳納管理費,如有使用汽機車停車位者,並應繳交汽、機車停車管理 費。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十期管理費, 被告甲○○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乙○○共計積欠 五萬一千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乙份、 百年大鎮社區(九十年)第十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百年大鎮社區 管理委員會公告乙紙、百年大鎮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通知七紙(以上均為影 本)、戶籍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年大 鎮社區住戶規約、百年大鎮社區(九十年)第十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百年 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百年大鎮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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