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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應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丁○      ○應每月固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百分之三‧0二五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據上述雙方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一    紙為證。 乙、被告丁○○及丙○○方面: 被告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計算,並約定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日應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丁○○仍應每月固定償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息百分之 三.0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 符,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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