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古正勳
陳振銓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訴外人賴福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及九萬元二筆借款,
並立有借據二紙,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八,
嗣
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應分
三百六十期,
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另一筆九萬元之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八,
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
戊○○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前開二筆
借款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賴福延則依借據及所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即被告戊○○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㈡
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本息,
本件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係共積欠本金二百四十六
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二筆借款之
利率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八六五及百分之八.三一。又訴外人即原連
帶保證人賴福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
親即被告己○○○為其
惟一
繼承人(父親賴錫木已歿),亦未
拋棄繼承,
應依法承受被
繼承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福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需
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
付計算書、放款帳卡、放款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繼承系統表
一件,及被告二人之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訴外人賴福延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得二百四十六萬元及九萬元二筆借款,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六.八,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
告戊○○應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另一筆九萬元
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八,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
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前開二筆借款如借款人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賴福延則與借款人即被告戊○○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本件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係共積欠本金二百四十
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二筆借款之利率
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八六五及百分之八.三一,又訴外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
福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即被告己○○○
為其惟一繼承人(父親賴錫木已歿),亦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
連帶保證人賴福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需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放款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
證,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
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