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
用左列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前雖
聲請對被告二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朱敏賢
法官 張明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