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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用左列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雖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朱敏賢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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