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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癸○○○         壬○○         辛○○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及 訴外人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 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 之一計算,借款時利率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後郵匯局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 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依約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子○○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歿,被告癸○○○、壬○○、辛○○ 、庚○○、己○○及訴外人鄭佳宜、鄭太傑(此二人業經原告另案取得執行名 義,未併據起訴)為伊之繼承人,本件嗣經原告催討前開債務無著,為此, 基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竹商銀個金銷字第○九○○九二○一號函、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商銀個金銷字第○九○○九二○一 號函、子○○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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