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癸○○○
壬○○
辛○○
庚○○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及
訴外人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
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
之一計算,借款時利率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嗣後郵匯局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
本件借
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依約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子○○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歿,被告癸○○○、壬○○、辛○○
、庚○○、己○○及訴外人鄭佳宜、鄭太傑(此二人業經原告另案取得
執行名
義,未併據起訴)為伊之
繼承人,本件
嗣經原告催討前開債務無著,為此,
爰
基於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竹商銀個金銷字第○九○○九二○一號函、子○○除戶
戶籍謄本
暨
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商銀個金銷字第○九○○九二○一
號函、子○○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