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張金堅
送達代收人 朱林華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雖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張明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