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
計算,且被告應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
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
戊○○將借款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萬元,依雙方
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撥款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且被告應
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
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僅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至今尚欠貸款
本金一百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撥款傳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該事實,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