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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    計算,且被告應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被告      戊○○將借款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未依約履行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萬元,依雙方      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撥款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且被告應 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 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僅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至今尚欠貸款 本金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撥款傳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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