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
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五計
算,
嗣後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
翌日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
計算,並機動調整(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八‧0五,加年息百分之0‧三五,為百分之八‧四),且自借款日起,被告
丙○○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將被告丙○○之財產提出執行
拍賣,經實行分配
後,除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不足額
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丙○○自應負責清償,而被告丁○○
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一紙、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二號
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十四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
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合於兩造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二人之
住所均
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二號拍賣抵押
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