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自九十年一
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支票與原告為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
即遭
退票,尚有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支票十八張、退票理由單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出書狀
略以: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
萬九千八百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一份、支票十八張、退票
理由單十三張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
九千八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