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邀同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壹萬元,借據訂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十
日(第一次本金攤還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償還,到
期日為
一○五年一月十日,借款人如未能按月攤還本金或按月繳納利息時,則除應按原
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丁○○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有與借款人聯絡過,但是借款人說沒有經濟來源,沒辦法處理,又借據上已
經寫明是二十年的貸款,被告乙○○不該只負二年的責任而已。原告不願意等到
十月再處理,因為如果會有結果,借款人早就會分期來繳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一份、利率表影
本一份(共六紙)、被告二人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承認在借據上簽名,但是被告簽名時以為是二年作保一次,被告認為保證的
效力不應該這麼長,且簽了借據以後到現在原告都沒有通知被告去對保。對於原
告所提出其他的證物都不爭執。
㈡丁○○女士本來是負責的人,她借款四年來都未逾期繳款,但受到不景氣才會有
繳款不出的情形,且她有去找尋房屋仲介要將房屋賣掉以還債都銷售不出。丁○
○的女兒也表示如果可能的話希望給她們二個月的時間來解決這個事情。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傳
票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一份(共六紙)、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丁○○
並未到庭爭執,而被告乙○○到庭承認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對原告提出
之相關證物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
抗辯
稱其以為僅負二年之連帶保證責任,然
系爭借據內並無被告乙○○僅負二年保證
責任之約定條文,足見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捌拾
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