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丙○○
同訴訟代理人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研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本金、利息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按月分六十期平
均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
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並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研合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起即未再履約,
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
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計算
之違約金未還,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中央銀行業務局公告九十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函各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研合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丙○○、乙○○則到庭陳述
略以: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有擔任被告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尚積欠一
百七十餘萬元未還等事實俱不爭執,
惟以研合公司業已倒閉,目前無能力還
款等語置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二月五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計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研合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中央銀行業務局公告九十年郵政儲金匯
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函各一件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到場被
告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研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亦視同被告研合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戊○○、丙○○、乙○
○雖以被告研合公司業已倒閉,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惟核與
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無涉,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結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