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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丙○○   同訴訟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研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本金、利息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按月分六十期平 均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 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並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研合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起即未再履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 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計算 之違約金未還,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中央銀行業務局公告九十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函各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研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丙○○、乙○○則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有擔任被告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尚積欠一 百七十餘萬元未還等事實俱不爭執,以研合公司業已倒閉,目前無能力還 款等語置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二月五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 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計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研合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中央銀行業務局公告九十年郵政儲金匯 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函各一件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到場被 告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研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亦視同被告研合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戊○○、丙○○、乙○ ○雖以被告研合公司業已倒閉,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惟核與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無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結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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