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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時,改 按當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後之利率計息 ,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僅繳息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其 後即拒不繳納,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是依消費者貸 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定期存款一年期機 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目 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 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並為 到場之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視為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故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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