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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素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 款一次,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後原告放款利 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二碼(每碼○點二五 %)機動調整之。被告丙○○若滯納一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 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其後即拒不繳納,計 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依借款約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 定,被告丙○○、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催收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轉帳收入傳 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暨催收客戶往 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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