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於右揭額度內,借款得循環使用該
借款,而於借款撥貸時借款人於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貸,每筆借
款償還期限自撥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六計算,按月計付,且得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
後,借款人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累計借款一筆,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
千五百六十七元,且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原告獲償金額則僅七百七十一萬
一千三百零八元,餘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迄今未獲清償,
嗣經原
告催討無著,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是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
利率查詢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陳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
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
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
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於法
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